什么是 “避风港”原则?就是那个百度在它多起MP3案件中都向大众重申和解释百度没有违法所援引的原则,这是美国在1998年《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》(DMCA)里最先提出的原则,我国在8年后,也就是2006年的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里得到清楚而且明确的确认。
每每谈到这里,一定会有专业人士开始解释规则的具体内容、什么是ISP,ICP……干费劲的去解释什么ISP或者ICP没有一点意义,我猜现在没几个网络公司能知道自己到底是ISP还是ICP一样创造着一夜暴富的神话;而对于非法律专业人士,知道这个规则的全部内容也是毫无用处。所以,我们就简单一点的说,就是当提供搜索引擎等这样服务的网络公司XXX,XXX,或者XXX的时候,就可以躲进这个“避风港”,而不用承担XXX的责任。
这个原则当然不只是对搜索引擎的,也对其它一些比如网络空间提供商有效。但今天只想说说这个原则在搜索引擎领域发生了怎样的基因突变,至于原因,看完就明白了,其它的嘛,就留待以后再来浪费口水。
我国在跨了世纪的8年后,终于确立了“避风港”原则。百度在Google一体独大的搜索界发展成为绝对占据我国搜索引擎市场,并在纳斯达克上市给全世界一个惊喜的自主品牌,赋予了“避风港”在我国的存在的必要和价值。如果说《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》的“避风港”规则是互联网发展孕育的产物,那么我说,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》的“避风港”条款可以说是百度催生的结果。
毕竟到目前为止,除了保持法律的先进性和世界发达国家一致外,“避风港”规则的价值则更多的体现在了百度身上,及那些正在或将来会前仆后继的企业身上,比如迅雷、比如那些风生水起的视频网站。
既然是避风港嘛,那就意味着可以遮风挡雨——免责。这对于搜索引擎来讲,真的是无可厚非,因为要让一个技术去承担网络龙蛇混杂的不利结果,显然是不合理的,于是“避风港”因此诞生,避免了搜索引擎技术要承担过多过重的责任。
但那是10年以前甚至更早时候的互联网环境,因为法律总是滞后的,它只能随当前社会的发展而发展,这是法律的重大缺陷,没办法,但是我们在一个互联网飞速发展了近10年后跟风沿用一个几乎已经可以预见会失效的早期互联网规则,而没有做任何有效的调整,那就是我们的错。
在“避风港”原则被确立后,在听完网络上一片倒的叫好之声后,我们来看看被那些专家认为可以解救陷入版权纠纷中搜索引擎,并誉为“将促进中国互联网内容产业的繁荣”的“避风港”都保护了些什么?——以MP3为代表的数字盗版变本加厉的泛滥到电影、书籍等领域;丧失良知屏蔽事实真相,让搜索结果不认规则只认钱;对 “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、表演、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”无法适用“避风港”的,掩耳盗铃成为最佳方式,即使知道的概率几乎接近100%,也依然正大光明的说“不应当也不可能知道”;被官司缠身在风口浪尖,都只要有“避风港”,即使败诉的海啸过来,也不过是破个几万的洞,毫不妨碍启航或者是向其它方向变本加厉的前进……反而对想要主张权利的人起诉前应当得经过的“通知书”要求严格到稍有差错就成为对方的有力武器……
“避风港”成了搜索引擎手中的一张王牌,似乎只要是搜索引擎,就可以为所欲为了,这也是对“避风港”条款完全失效的失望之所在,它保护的还是搜索引擎技术的正当性么?然而,一个规则建立以后在短期内应该很难有机会再改变了,这才是真正的命门,这不仅仅是在说“避风港”,还有最新的《劳动合同法》(以后有时间我们再聊这个话题)。
最后还是要向百度致敬,因为没有哪家搜索引擎能有如此的先见,并把这个条款用到如此的完美和极致,还有那些我没有提及,但正在或将来打算前仆后继的所谓大企业们。